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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印发《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专家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珠建〔2024〕222 号)
专栏:行业新闻
发布日期:2024-08-30
作者:珠海市住建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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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规范评标环节专家的评标评审行为,提高评标评审质量和效率,维护评标过程的公正、公平原则,现将《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专家行为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4年8月19日






关于规范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专家行为的若干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评标评审专家评标评审行为,提高评标评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及《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和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评标评审专家,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资格条件、分类标准等有关要求,纳入广东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为全省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评标评审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措施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专家评标评审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措施所称评标评审包含异地评标评审及远程异地评标评审。

  第四条 评标评审专家评标评审行为监督管理活动遵循统一规范、分工负责、客观公正、适度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专家管理制度和规则,指导和协调开展评标评审专家考评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评标评审专家有关行为实施监督并作出处理。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专家评标评审负面行为和违法违规信息予以收集和记录,及时移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处理,并配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评标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协助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评标评审专家评标评审负面行为和违法违规信息予以收集和记录,填写《珠海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专家负面行为信息记录表》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珠海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专家负面行为信息记录表》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或者负面行为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送的《珠海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专家负面行为信息记录表》,经过审核后通过系统平台短信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评标评审专家负面行为信息反馈至评标评审专家本人。评标评审专家认为负面行为记录情况与事实不符的,自系统平台发出短信通知信息或者发出电子邮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记录信息有误的,应当予以更正。记录信息无误的,移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或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移送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处理。相关认定、处理结果抄送或反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章 评标管理

  第十条 评标评审专家须亲自参加评标评审活动,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在接到评标评审通知后及时办理请假手续。

  第十一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当遵守回避相关规定,评标评审专家发现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二条 评标评审专家在接到评标评审通知后,不得询问评标评审项目的相关情况,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准时报到并完成签到和身份核验录检。不按要求签到和身份核验录检或者迟到30分钟以上的,取消其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资格。

  第十三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标评审现场管理规定。在评标过程中做好以下工作:

  (一)熟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理解招标项目需求,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审慎、负责任地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二)评标过程中,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三)在预计的评标评审时间内完成评标评审工作。

  前款规定的“预计的评标评审时间”由招标人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在评标评审通知时告知评标评审专家。

  评标评审过程中,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评审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评标评审专家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进行表决;

  (四)按照简单多数原则确定结果。

  评标评审专家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十五条 规范评标评审专家酬劳支付方式,鼓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公司账户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评标评审专家酬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评标评审专家酬劳的,评标评审专家应当接受,转账应在评标评审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方需要纳税票据的,评标评审专家应当在收到酬劳后7个工作日内,将纳税票据交付或者邮寄给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评标评审结束后,评标评审专家认为所得酬劳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可以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反映,或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收集和记录负面行为和违法违规情形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需要即时改正的责令改正;累计发生本条以下行为两次及以上的,暂停其六个月至一年内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评审活动,且未按要求办理请假手续;

  (二)不按时参加评标评审,超过规定集合时间15分钟以上到达评标区;

  (三)不按要求签到或不按要求配合身份核验录检;

  (四)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回避的,未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五)不按要求存放或违规使用通讯工具;

  (六)评标评审过程中无故擅自离岗,影响评标评审工作整体进展;

  (七)不熟悉电子化评标操作严重影响评标;

  (八)未按规定提供纳税票据;

  (九)因个人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完成评标评审工作,影响评标评审工作整体进展。

  第十八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收集和记录负面行为和违法违规情形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需要即时改正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至一年内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

  (一)私自记录、摘抄与评标相关的内容,或者将评审资料擅自带离评标现场;

  (二)隐瞒个人情况,违反回避要求,导致评标无效;

  (三)评标评审结束前打探、商讨或者要求承诺给付超过标准的评标评审酬劳;

  (四)索取不合理评标评审酬劳,以酬劳问题为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名;

  (五)拖延评标评审时间超过预计的评标评审时间或采取其他方式消极履职;

  在“预计的评标评审时间”内,超过三分之二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完成评标评审工作并“提交”系统,其他未完成评标评审工作后续评标评审时间超过30分钟的,视为“采取其他方式消极履职”。

  (六)其他不遵守评标评审现场管理规定,导致影响评标评审工作整体进展或者评标无效的行为。

  第十九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至一年内参加本市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明确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二)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三)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导致评标评审结果不合理。

  (六)拒绝协助、配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拒绝协助、配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

  (八)拒不执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

  (九)其他拒不服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为。

  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评标评审专家评标评审负面行为和违法违规信息予以收集和记录,填写《珠海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评审专家负面行为信息记录表》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报省相关部门取消其评标评审专家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

  (二)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向他人透露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实质性消息;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


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措施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措施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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